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流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十四届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5月31日
海西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流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肃组织人事纪律,进一步规范我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流动管理工作,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人才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青海省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暂行办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转任是指纳入海西州机构编制管理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员转任;本办法中的流动是指纳入海西州机构编制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机关工勤人员)的流动。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流动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坚持党管干部、合理配置、充实基层、顺向流动的原则,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转任、流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职位、岗位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务员转任和事业单位流动政策规定进行人员调动,严禁无编制、无职数、无岗位和违纪、违规调入人员。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流动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用人单位提出转任、流动人员申请;
(二)考察 转出单位、转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转任、流动后,转入单位负责进行全面考察考核、查阅人事档案,确认拟转任、流动人员是否符合转任、流动条件;
(三)核编 用人单位到当地编办核定编制;
(四)报送材料
1.转入单位需要向转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送的材料:盖章签字的《青海省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审批表》(一式四份)、《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审核表》(一式四份)、编制审核通知单、人事档案、考察材料,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提供的审计结论。
2.流动人员属夫妻分居要求转任、流动的,需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双方单位的情况证明;属照顾父母生活困难的,需提供父母所在地区常住户口、身份证,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社区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等;属于驻军家属随军的,按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
(五)审核
1.由州外转任、流动到本州的人员或由州内转任、流动州外人员的资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造册、审核把关,于每年分季度四次提交州人事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委组织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转任、流动手续;
2.州级各部门之间(含系统内部)、州内跨地区转任、流动的(含县级到州级),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造册、审核把关,于每月月底提交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后,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委组织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办理转任、流动手续。拟转任、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如未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审核规范的,均不提交会议。
(六)办理转任、流动手续。由转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转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开具《公务员交流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流动通知书》,转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转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开具拟转任、流动人员行政介绍信,拟转任、流动人员须在要求的时限内到转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到,由转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拟转任、流动人员介绍到转入单位。
(七)其他手续。拟转任人员的组织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八)公务员跨省转任的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审核后办理转任手续。
(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省流动的程序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办理流动手续。
(十)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安置到机关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转任、流动手续。
第二章 公务员转任
第六条公务员转任到省级机关的,原则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任前在州级机关工作的,要求具备公务员身份之后满三年以上工作经历,转任前在市、县、行委及以下机关工作的,要求具备公务员身份之后满五年以上工作经历。转任到州、市、县、行委一级机关工作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公务员身份之后满五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上级机关转任到下级机关或跨省、跨地区、州内转任到同级机关的,试用期满后方可转任。州直机关在编制空缺的情况下,原则上按照面向社会公开考录和公开遴选的方式进行人员补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配人员。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转任:
(一)因工作需要的特殊职位或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二)因领导班子调整和干部交流工作需要,组织决定转任的;
(三)在机关内部从事执纪执法、组织人事、财务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等工作职位任职时间达到相关文件规定的;
(四)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安置在机关的;
(五)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六)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的或父母年老体弱、居住地区无子女照顾、生活自理有困难的;
(七)患有高原性疾病不能在高海拔地区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结论或受警告以上处分尚未解除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务员转任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转任。政府行政机关的转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其它机关(含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下同)的转任由组织部门审批。
第十条须报州委组织部审批办理转任手续的:
(一)各市、县、行委正科级(含非领导职务)及以下人员跨地区或跨省转任到党委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的;
(二)转任到州委各部门(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的;
(三)州委各部门(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系统内转任的;
(四)计划安置到全州党委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一条须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转任手续的:
(一)各市、县、行委正科级(含非领导职务)及以下人员跨地区或跨省转任到政府行政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
(二)正科级及以下职位人员转任到州直行政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
(三)州直行政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各单位之间转任的;
(四)州直行政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系统内转任的;
(五)计划安置到州直行政机关(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二条各市、县、行委以下机关公务员地区内转任的由各市、县、行委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转任手续。
第三章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省级单位的,流动前在州级单位工作的,须在州级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流动前在市、县、行委及以下单位工作的,须在市、县、行委及以下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流动到州、市、县、行委一级单位工作的,应在下级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从上级单位流动到下级单位的或跨省、跨地区、州内流动到同级单位的,试用期满后方可流动。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流入手续: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入选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员;
(四)省级优秀专家、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五)获得国家和省部级颁发的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发明奖等奖项的主要负责人;
(六)对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等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其他急需紧缺型人才;
(七)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人员;
(八)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流动审核过程中给予倾斜照顾:
(一)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县区工作,婚龄2年以上。
(二)照顾父母生活困难。父母年龄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上,具有居住地常住户口,确需照顾生活、身边又无其他子女的。
(三)属于我省驻军干部随军家属,按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流动手续的。
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其他流动人员年龄一般应在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具有岗位必须的学历、专业、职称或技术等级资格等条件,并严格按照总量控制、规范程序、竞争择优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流动:
(一)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未满、又未能征得单位同意流动的,或明确规定了服务期限、服务期限又未满的;
(二)试用期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或正在接受处罚的;
(四)档案重要材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属于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不能流动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逆向流动,必须遵循在同类型单位之间或从公益一类向公益二类单位流动的原则。因领导班子配备或机构调整需要,经考核考察合格调入人员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由各级人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流动。
第十九条各市、县、行委地区内流动的由各市、县、行委人社部门办理流动手续。
第二十条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流动手续的:
(一)流动到州级各事业单位的;
(二)州级各事业单位之间(含系统内)流动的;
(三)各市、县、行委跨地区或跨省流动(流入、流出)到事业单位的;
(四)计划安置到全州各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转入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转任、流动人选。
第二十二条转出机关要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突击提拔。
第二十三条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转任、流动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第二十五条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转任、流动人员应服从工作需要,听从组织安排,凡接到调动通知的人员,应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不服从调配、不按期报到或已报到但未按时上班的,要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办理的转任、流动事项,由上级组织人社部门予以撤销,并按照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