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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5-05-15 00:00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5430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临时救助覆盖范围和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救助部门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我州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困难家庭一次性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第八条 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对其中结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按最高2万元标准给予救助。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引起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相关证明;

  5、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街道)可先行受理。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街道)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街道)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街道)应将审批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 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程序,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临时救助对象,各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资金

  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资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投入主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除省级财政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的补助外,州、市(县、行委)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年省级补助资金的20%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制定、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均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试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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