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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7-05-11 17:54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青政〔2016〕9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为指导,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原则,在全州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日常照料、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履行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管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特困人员都能够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规范特困人员申请审批程序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同时家庭或本人财产状况符合本意见特困供养财产规定的,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二)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门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从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救助供养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终止。特困人员按省民政厅《青海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七章规定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县、行委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从公示期满之日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完善特困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及时更新特困人员增减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三、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一)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银行存贷款、房屋、机动车辆、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1.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减去申请人承担的银行贷款、债务后,高于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的(老年人代步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3.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拥有非居住类或经营性房屋的;

4.债权超出特困供养标准3倍的;

特困人员经济收入项目按照省民政厅印发的《青海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根据我州城市低保标准的1.7倍确定,并随城市低保标准增长而增长。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上浮10%。我州原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高于本意见标准的,继续执行原标准,低于本意见标准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三)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照料护理补贴主要用于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日常生活和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由市、县、行委民政部门组织,与县级医院签订协议,按简易评估办法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评估时组成县级民政部门1人、县级协议医院2人、乡镇(街道)1人的评估小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每年11月底前(2017年5月底前)完成轻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认定,轻、中、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标准按照各地区当年最低工资的20%、30%、50%分档确定,护理补贴标准随全州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通过社会化发放发给本人,也可由各地统筹用于购买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四)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城市特困人员省定标准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由省、州、县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80%、州级10%,县级10%。本意见规定高于省定标准的提标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资金承担比例为省级80%,县级20%。按各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补贴后,高于省定标准的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州、县级两级财政按本意见承担的比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及管理运行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福利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禁止供养服务机构挤占挪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将救助供养金用于日常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代发。

(五)健全冬季取暖补助制度

建立健全特困家庭取暖补助制度,对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户每年800元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补助,城市特困人员每户每年1000元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补助。

(六)健全疾病治疗保障制度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保险的个人参保费用,给予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补助。

(七)健全丧葬保障制度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增发12个月基本生活救助金作为其丧葬费用。

(八)健全住房保障制度

对符合我州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九)健全教育保障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十)规范救助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并由供养服务机构与入住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进行供养。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或居家养老服务。

(十一)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各地要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合理设置供养服务机构;加大危旧供养服务机构整改力度,确保供养服务机构安全运营。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从事养老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按规定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完善设施设备配置,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开展医养结合供养服务,供养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比例配备护理员,护理员与生活自理人员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与失能人员比例不低于1:3。县级人民政府应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充分调动管理服务人员工作积极性,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水平,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置使用社会工作者。

四、健全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脱贫攻坚工作,强化政府托底保障的职责,切实把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作为改善民生的大事,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工作。教育、住建、人社、国土、卫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做好制度衔接。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困境儿童,不再享受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不再享受社会代养服务补贴。

(三)严格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供养服务机构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鼓励社会参与。积极鼓励慈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慈善组织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人性化、个性化服务。

(五)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开展“社会救助宣传”活动,借助公众信息网、广播电视、村(居)务公开栏、公告栏等平台,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意见由海西州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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